为什么开源协议不授予商标权利?
众所周知,开源软件许可证粗略分为 Copyleft 类和 Permissive 类。
这两者常被提及的不同之处,是前者要求对软件的修改和派生仍需以相同条款发布,而后者允许修改软件和派生软件不再发布源代码。
不过,如果我们从两者相同的要求出发,重新看待开源共同体的成员对作为契约的开源许可证的认识,就会有崭新的发现:无论是 Copyleft 类的许可证,还是 Permissive 类的许可证,都没有授予接收方使用软件商标的权利。
特别地,BSD 3-Clause 和 Apache License 2.0 明确限制了接收方使用软件商标(名称)为自己站台的权利,GPLv3 则在附加条款中允许许可方补充限制接收方使用商标的权利。
简言之,商标是被保留的,与发布软件和上游作者绑定的,而不是公共的,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的。
那么,为什么开源许可证在允许接受方任意使用、修改、复制和重分发软件的情况下,对商标却采取截然不同的保留态度呢?